怀柔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怀地税征[2004]211号
全文有效
2004.09.28
各业务科、税务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管理工作,有效堵塞征管漏洞,根据市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加强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管理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取得《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要到同级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凭此到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营利性医疗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均需按规定到主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对新开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三十内到其医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各主管税务所应对管辖区内从事营利性医疗经营活动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逐户下发催办税务登记通知书。
(四)对于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营利性医疗机构中个人独资、合伙以上企业,按照实际经营地址划分由辖区主管税务所负责征收管理。
(六)营利性医疗机构中个体诊所由个体税务所和汤河口税务所按照管辖区域负责征收管理。
二、发票管理
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一律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票核定时,应按照《怀柔区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怀地税征〔2004〕157号)规定的“发票领购资格”的规定程序办理。
自2004年10月1日起,营利性医疗机构停止使用自制票据和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各种票据。凡应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医疗服务各类专用发票》而未使用的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仍使用旧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纳税管理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1.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规定,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业税适用税目服务业,税率5%。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2.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财税[2003]173号)规定,对于属于个体性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月营业额不达5000元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怀柔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怀地税所〔2001〕12号)执行。
1.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企业投资人和个体诊所业主取得的经营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人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依饮食服务行业,经营收入0-30(含)万元征收率2%;经营收入30-90(含)万元征收率3%;经营收入90万元以上征收率4%,实行定率征收。
个体诊所业主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和定率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体诊所,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体诊所,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核定的月经营收入额依3%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诊所从业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诊所外聘专家,专家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诊所代扣代缴。
4.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占用的房产、土地,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四、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如与以前发文有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怀柔区营利性医疗机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