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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2年1月28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地税检[2002]5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检[1995]258号
失效
1995年5月10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定》是本市地方税务系统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对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行政,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将起到重要作用。各单位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和培训。在实际执法工作中,要按照本规定对违法行为严肃处罚,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执法力度。
二.《规定》中的行政处罚,只适用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帐簿管理和发票管理等列举违法行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骗税、欠税、滞纳税款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有关法规处理。
三.凡被处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需由被处罚人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原因,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各区、县局要严格把关,不得随意免予处罚。
四.各区、县局在实际执行本规定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主题词: 税收,征管,行政处罚,规定,通知
附件: 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肃税收法制,统一行政处罚标准,强化税务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帐簿和发票管理等规定发生本规定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1、逾期在10日以内的,处500元罚款;
2、逾期在11日以上15日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3、逾期在16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1500元罚款;
4、逾期在21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2000元罚款。
纳税人逾期31日以上的,均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1、逾期31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3000元罚款:
2、逾期61日以上90日以内的,处5000元罚款;
3、逾期91日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处500元罚款。
纳税人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保管帐簿或者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丢失、损毁的不同情况,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内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可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纳税申报期限5日以内的,罚款500元;
2、超过纳税申报期限6日以上10日以内的,罚款1000元;
3、超过纳税申报期限11日以上20日以内的,罚款1500元;
4、超过纳税申报期限20日以上的,罚款2000元。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逾期10日以内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2、逾期11日以上15日以内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3、逾期16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4、逾期21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8000元的罚款;
5、逾期31日以上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零份发票每份处100元的罚款;整本发票,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零份发票每份处200元的罚款,整本发票视情节轻重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零份发票每份处200元的罚款,整本发票视情节轻重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零份发票每份处100元的罚款,整本发票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时,应当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除另有规定者外,“限期”一般为五日。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