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依据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纳税人跨区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18〕72号),本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税务登记跨区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17〕210号
全文失效
2017.10.26
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北京国税局机关各处室;各区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北京地税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优化北京市营商环境,保证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服务区域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率先行动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2017〕20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跨区迁移管理的通知》(京财预〔2016〕1282号)的精神,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税务登记跨区迁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跨区迁移受理采集表
2.受理迁移通知书
北京市税务登记跨区迁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优化北京市营商环境,保证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服务区域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率先行动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2017〕20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跨区迁移管理的通知》(京财预〔2016〕1282号)的精神,联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申请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纳税人注册地址划分税源归属,及时为纳税人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及变更税务登记。
第四条 年度缴纳税款(国税和地税缴纳税款之和)1000万以上的企业及市级重点税源企业跨区迁移事权在市局,其他企业跨区迁移事权在区局。
第五条 迁出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迁出局”)受理纳税人的迁移注销申请后,对迁移注销纳税人不再实施税务稽查。
第二章 一般迁移操作程序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的,一般应先结清税费(以下简称“清税”)、结缴发票及税控机具(以下简称“结票”)。
第七条 纳税人完成清税、结票并提供资料齐全的,迁出局应自受理纳税人正式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迁移注销税务登记核准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属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国税函〔2016〕345号)文件所规定的适用于简易注销程序的,即时办理注销迁出手续。
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纳税人正式递交跨区迁移申请资料后,窗口受理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相关管理所,管理所在10个工作日内将税务检查情况及审核意见转回窗口受理部门,窗口受理部门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迁移注销流程。
第九条 纳税人凭迁出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迁出注销核准之日起30日内至迁入局报到,迁入局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划分管理所、户管注册、税种核定、发票核定等相关工作。
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不需重新申请认定,凭迁出局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可在迁入局延续申报和抵扣。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特殊企业迁移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特殊企业是指年度纳税1000万(国税和地税缴纳税款之和)以上的企业以及市级重点税源企业。特殊企业的确定采用“白名单”制度,由国地税征管科技处共同拟定,定期更新。
第十二条 特殊企业由于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址需办理跨区迁移手续的,应直接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科技处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科技处提出申请,国地税同步办理跨区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特殊企业申请办理跨区迁移手续的,需使用“一证通”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进入“网上办理迁移注销业务申请”模块,按要求填写《跨区迁移受理采集表》(见附件1)并上传,相关资料只需提交一次,国地税之间通过内部流转进行即时共享。
第十四条 国地税征管科技处收到纳税人提交的《跨区迁移受理采集表》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查询各自征管系统,审核该纳税人是否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一、涉及市级以上稽查案件未办结的;
二、税款未结清的;
三、依申请涉税事项未终审的;
第十五条 审核发现纳税人已清税、结票的,由国地税征管科技处直接通过金税三期系统中“主管税务机关分配”功能,对申请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重新调配。完成调配后,联合制作《受理迁移通知书》(见附件2)(一式两份)并加盖国地税征管科技处公章下发迁出局,迁出局按照要求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迁出手续。
第十六条 审核发现纳税人存在第十四条所列第一款情形的,暂不予受理跨区迁移申请,应待稽查案件完结后再受理跨区迁移事项。
第十七条 审核发现纳税人存在第十四条所列第二、三款情形之一的,由国地税征管科技处联合制作《受理迁移通知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国地税征管科技处公章发纳税人主管国地税征收管理科协调办理相关事宜。迁出局须按照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受理迁移通知书》中应完成的涉税事项。
迁出局征收管理科收到《受理迁移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转管理所,由管理所对《受理迁移通知书》中所列明的未完成事项进行审核办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转窗口办税部门。窗口办税部门应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税、结票等注销事项。
第十八条 特殊企业办理跨区迁移前须完成免抵调库。
第十九条 迁出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迁出手续。迁出局将完成结果填写在《受理迁移通知书》后,由经办人和征收管理科科长签字后,返回市局征管科技处。
第二十条 国地税征管科技处收到迁出局返回的《受理迁移通知书》后,将相关迁移情况发本局规划核算处,通知其税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区局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税源变化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把特殊企业跨区迁移工作纳入考核,各局应积极配合完成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人跨区(县)迁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地税征[2013]19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