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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渝文审[2007]24号),此文件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已被废止。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8]147号
已被修订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真落实、切实做好划转小规模商业企业工作。各区市县局要将本通知规定迅速传达到基层征收机关,精心组织,认真细致地做好准备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务院决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贯彻落实到位,不得有任何变通,违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要向纳税人作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划转工作实施到位。
全市划转工作在8月20日前完成,各区市县局在8月底前将此项工作总结连同《重庆市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小规模纳税人统计表》(见附件)上报市局。9月份,市局将组织对全市划转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二、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的征税时间,从1998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业务问题。
1.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财政税、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第二条 办理。1997年度新开业、经营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可将纳税人1997年度办理税务登记后经营的应税销售额换算为全年应税的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可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
1998年6月底以前新开业的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除个别商业企业需报经市局批准可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外,其余的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2.1998年6月30日以后新开业商业企业和已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从办理税务登记或划转之日起一年内,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一年期满后,其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由纳税人申请,经区市县局批准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对个别新开业商业企业,报经市局批准,可以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根据通知第五条 规定开具的红字普通发票,应将红字普通发票的发票联交给购买方,记帐联和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作为冲减当期销售额的凭据。
4.及时收缴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商业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1)各区市县局应从1998年7月1日起停止对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划转企业也应7月1日起停止使用专用发票。
(2)各区市县应及时将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库存的整本空白专用发票、整本已使用部分的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逐户登记造册缴销。收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由各区市县局分征收单位统一注销后保存五年,以便查验;收缴的整本空白专用发票造册后统一交市局销毁;对整本已使用部分的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按整本连同未使用部分截角后,退划转企业保存五年。保存期满后,经税务机关同意后销毁。
(3)及时退付专用发票保证金。在收缴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作中,发现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规定的,要先进行处罚,然后将专用发票保证金退付给划转企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从收缴专用发票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日。
5.连锁经营企业跨区市县设立连锁店的认定问题,按原连锁经营的有关规定执行。
6.按4%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经营者。
四、各代管局贯彻落实划转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工作及收缴、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情况,由万州、黔江开发区局汇总上报市局。
五、本通知与过去规定执行有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重庆市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小规模纳税人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