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惠安电力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2005]11号
全文有效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惠安电力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泉国税发[2004]138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关于“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第三条关于“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第十九条关于“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以及第六条“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对电力公司兼营承接变压器安装工程业务(未取得变压器及其他材料收入),分别核算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不计征增值税。
此复。
二OO五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