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通知
闽财税〔2020〕19号
全文有效
2020.11.14
各市、县(区)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 融局、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 关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2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 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 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 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 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 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 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通知 执行。
四、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 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 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 项规定的条件。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二)每年应当在 3 月 31 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 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 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 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 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 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 70%。计算该支 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 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 8%。计算该比例 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 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 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 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 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 3A以上(含 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 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 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 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 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级民政部门对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要 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评估等工作。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将所辖县 (市、区)及本级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建议名单 进行审核汇总后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审核汇总省本级及各地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组织建议名单并提出初步意见。根 据省民政厅初步意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对照本通知 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 单,并予以公布。
(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 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 会组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 织。
(三)每年年底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按权限完 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 除资格起始时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公益性捐赠税前 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延迟到 2021年 5月底前。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 三年。
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 扣除资格自发布通知的次年 1月 1日起算。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 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 通知的当年 1月 1日起算。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 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通知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 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通知第 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第四 项规定的;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 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 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 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 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 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 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 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 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 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 系的。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 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核实相关信息后,及时向社会 发布取消资格名单的通知。自发布通知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 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 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 省财政厅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 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 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 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 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 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 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 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 厅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 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 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通知自 2020年 1月 1日起执行。〘福建省财政厅 福 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财税〔2009〕26号)、〘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 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财税〔2010〕 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