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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08年4月25日,生效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1996]57号
失效
1996年4月15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的地方税(费)种类,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负责代征工作管理并对相关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之规定担负地方税(费)代征代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人。
第二章 代征人的确定
第五条 代征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或由代征人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被指定的代征人应当接受代征税(费)工作的任务。如不接受,必须在接到指定通知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报请当地政府裁定。
第六条 代征人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协商,代征人也可以是军事单位。
代征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比较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及人员;
(三)有能力完成代征税(费)工作任务。
代征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并且热心税收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
(三)能够胜任代征工作。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代征代缴地方税(费)款的业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人员和受托代征个人发给《代征员证书》。代征人员发生变动,应于变动后的十五日内上交《代征员证书》,并办理税(费)款票证和税(费)款清缴等手续。
第八条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变动时,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文到十五日内通知代征人按新的规定代征地方税,并相应相应修改《委托代征证书》。
第三章 代征人权利
第九条 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费)款,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其依法代征税收工作。
第十条 代征人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领取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代征人可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税务机关规定的定额、定率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代征人应将情况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费)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费)款的,代征人应协助税务机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费)款,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及抵缴税(费)款。
第十二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代征人可以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令其交纳纳税保证金。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结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费)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费)款的,代征人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或按税务机关的处罚通知,加以罚款。
第四章 代征人义务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费)款,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费)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多征或少征税(费)款。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费)款结报,并报送《地方税代征情况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限缴纳税(费)款的,代征人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费)款,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费)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费)款。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填开、结报完税凭证。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保管代征帐簿、建立代征档案,确保有关税收票证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代征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代征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代征人利用代征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外,取消其代征资格,收缴其《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结报解缴税(费)款,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银行结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拒不解缴税(费)款、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长批准,可书面通知代征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代征人存款中扣缴其未按规定期限解缴代征税(费)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或代征人过失致使少征和未征应征的税(费)款的,代征人协助地方税务机关追征少征、未征的税(费)款,属于代征人故意行为或与纳税人勾结,致使少征或未征应征税(费)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责成代征人追征回少征或未征的税(费)款、滞纳金,无法追征的,由代征人缴纳所少征、不征的税(费)款和滞纳金。构成共同偷税的,按惩治偷税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代征帐簿凭证,在代征帐簿上少列代征款项,或者在报送《地方税代征情况报告表》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不缴或少缴所代征的税(费)款,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所代征的税(费)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