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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全文有效

2018年7月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标准适用范围

  本公告核定征收标准适用于在福州市范围内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实行核定征收适用的税目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如下:

行业

应税所得率%

一、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

二、建筑业

7

三、饮食业

7

四、娱乐业

20

五、其他行业

10

其中:中介行业

25

  三、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实行核定征收适用的税目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如下:

  交通运输业的征收率为0.5%,建筑安装业的征收率为0.6%。

  四、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符合国家免税政策规定的,对个体工商业户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7月5日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务院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发现《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均涉及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为保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前后衔接和相对规范统一,现决定重新制定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本公告核定征收标准适用于在福州市范围内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实行核定征收适用的税目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现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相关规定,对《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的核定征收标准进行整合。

  (三) 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实行核定征收适用的税目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核定征收标准延用《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相关规定。

  (四)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符合国家免税政策规定的,对个体工商业户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本公告生效前,凡已适用《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实行核定征收的,可依照原规定执行至核定有效期止,有效期超过2018年12月31日的,执行至2018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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