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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国税函〔2004〕28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09-29 闽国税函〔2004〕28号 我要评论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闽国税函〔2004〕28号

全文有效  

2004-01-14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称: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的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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