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闽国税函〔2004〕28号
全文有效
2004-01-14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称: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的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