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防汛救灾物资暂缓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榕国税流[1998]297号
全文有效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长江、嫩江、松花江发生特大洪水,国家和人民财产受到巨大损失,为支援灾区人民、夺取抗洪胜利,我市许多单位积极响应国家防总号召,生产供应救灾物资或捐赠救灾物品。但是,由于上述物品,有些是先调拨挂帐,后结算,有的是无偿捐赠,以致给企业资金周转带来困难,许多纳税人要求税务部门予以减免照顾。为此,经我局研究,决定就上述物品如何征税问题向省局请示,在省局明确之前,暂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凡纳税人以货物捐赠的,可凭民政部门或中华慈善总会等国家指定受赠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按捐赠产品的销售额计算予以3个月缓交税款。
二、对国家防汛总指挥部统一调配的救灾物资,凡实行先挂帐后结算货款的,凭国家防讯部门有效证明,在收到货款之前暂予缓征,若货款逐步到位,以实际收到货款计征税款,其余挂帐部分继续缓征,上述缓征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捐赠、调配物品计税价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1998]财法字第38号)第十六条执行。
四、暂缓交纳增值税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期缓交税款=当期按规定应交增值税税款(捐赠、调配物资销售额/当期全部(含捐赠、调配物资)销售额)
五、以上规定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缓交手续由县(市)、区局办理,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市局请示。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