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全文有效
2015年5月13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2014年第10号)精神,结合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先办后审”改革模式,现将调整后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执行,2014年第7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地税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序号 |
审批 部门 |
项目名称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1 | 省地税局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2 | 市县区地税局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
3 | 市县区地税局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35条或者第3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4 | 市县区地税局 | 印花税代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第1条第1项: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
5 | 省政府 | 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源税减免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7条第2款: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
6 | 省政府 | 困难纳税人房产税减免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6条:纳税人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
7 | 市县区地税局 |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
8 | 市县区地税局 | 困难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除本条例第6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号)第3条: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
9 | 市县区地税局 | 注销税务登记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
10 | 市县区地税局 | 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第2条、第3条、第4条:一、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
11 | 市县区地税局 |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5条: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11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
12 | 市县区地税局 |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7条: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