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院拒绝使用地税监制收费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豫地税函[1997]第12号
全文有效
1997年1月14日
商丘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医院拒绝使用地税监制收费凭证有关问题的请示》(商地税字[1996]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5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院收费使用凭证问题》的批复,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所使用的各种收费凭证属于发票范畴,为了加强医疗收费凭证的管理,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具体管理方式和管理办法。不允许有关部门擅自下达与税法相抵触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