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77号
全文有效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结合全省实际,省局制定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七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细化税收管理员工作内容,明晰工作职责,推进依法治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
国税发[2005]40号),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税收管理员是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置的税源管理科、税务所(分局)负责税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税收管理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熟悉基本的税收政策法律法规;
(三)政治素质好,为税清廉;
(四)熟悉各项工作规程、制度和岗位职责;
(五)具有一定的查账技能;
(六)能够运用计算机从事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设置税收管理员,落实管户责任制应以属地管理为基础,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的原则;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片区管理与能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0x20工作职责第三章
第四条 户籍管理。
(一)建立户籍档案,掌握辖区内纳税人户籍变动情况;
(二)定期对所管地域进行巡查,及时发现未办理税务登记户,清理漏征漏管户;
(三)通过所掌握的户籍管理信息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核查,核实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掌握与户籍管理相关的各类动态情况;
(四)对纳税人外出经营、停(复)业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办理注销的纳税人进行清税检查;
(五)对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进行核实,对未结清的欠税进行催缴;
(六)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督促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七)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税源管理。
(一)了解所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变动情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销售收入、资金运作及经济效益的变化等;
(二)对所管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采集可能引起纳税人税源变化的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经营策略的调整,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政策变化,经营环境(市场条件、市场因素)的变动情况等;
(四)掌握纳税人银行开户情况和资金运作情况,协助组织税款入库;
(五)进行税款催报催缴,核实并掌握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和欠税纳税人的资产处理等情况,做好欠税清理工作;
(六)对所管纳税人的税源变动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发现税收征管上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的对策;
(七)对纳税人信用等级的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评定意见;
(八)对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条 发票管理。
(一)对所管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进行认定;
(二)辅导所管纳税人正确取得和使用合法凭证;
(三)掌握纳税人发票领、用、存情况,对已使用发票进行审核;
(四)督促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税控装置,辅导纳税人正确使用税控装置和上传电子数据。
第七条 纳税服务。
(一)宣传各项最新税收政策法规,并做好纳税辅导;
(二)辅导所管纳税人依法申报,正确划分纳税环节、正确计算应税收入;
(三)接受所管纳税人税法咨询,解答涉税方面的各种疑难问题;
(四)协助和辅导所管纳税人做好各项纳税检查工作;
(五)征询并及时反馈所管纳税人对税收政策和税务机关工作的意见。
第八条 纳税评估。
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范》的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九条 档案管理。
(一)及时采集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相关信息;
(二)适时按户建立所管纳税人征管档案;
(三)对纳税人信息资料及时进行整理、更新和存储;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广使用税收管理员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电子化管理、信息共享。
纳税人的征管档案资料包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资料;纳税人生产经营及其财务核算资料;各税种的核定及其有关资格认定、各类征收方式核定、多元化申报和缴款方式的核准情况;各税种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滞纳及催缴和补缴情况;纳税人的各类报批、报备资料;税务检查及处理情况;享受减免税政策及执行情况;纳税人发票领购资格,发票的领购、核销情况;安装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情况;纳税人关、停、并、转以及委托税务代理情况等。
第十条0x20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第四章0x20工作规范第五章
第一节0x20户籍管理工作规范第二节
第十一条 设立及变更登记管理。
办税服务中心对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提供证件和资料不存在疑点的纳税人,可以直接办理税务登记证,然后将登记资料转税源管理科调查核实,税收管理员应于收到相关资料后5日内将核实信息反馈办税服务中心;
办税服务中心对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提供证件和资料存在以下疑点的纳税人,应将登记资料转税源管理科调查核实,税收管理员应于5日内将核实结果后通知办税服务中心,办税服务中心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一)0x20经营地址不详的;(二)
(三)0x20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其他情况。
(四)
税收管理员应在调查核实的同时,按规定完成税种登记。
第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巡查或结合相关方面信息,发现纳税人未办理或变更税务登记的,应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其及时办理或变更税务登记,并向所在税源管理科提出处理意见;对逾期未办理或变更税务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停业、复业管理。
税收管理员接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提出的停业申请后,于两日内审核其申请资料,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剩余发票,结清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并在《停业登记表》、《停业复业报告书》上签署意见,报征收管理科审核,审核后资料按规定程序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后统一归档。
税收管理员接到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停业复业报告书》后,按权限审批复业,返还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复业审批资料按规定程序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后统一归档。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并办理复业;对逾期未申报缴纳税款的,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收管理员应将其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经税收管理员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按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执行。
第十四条 非正常户及注销户管理。
(一)税收管理员在催报催缴或巡查中发现纳税人失踪的,应根据平时掌握的信息和有关线索,积极进行查找,经国税或工商等部门调查认定失踪户的,制作《非正常户认定(解除)登记表》,报征收管理科审批。审批后整理有关资料进行归卷。
在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期间,继续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查找,发现纳税人失踪后又进行生产、经营的,向本科提出处罚建议,制作《非正常户认定(解除)审批表》,及时纳入正常户管理。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经税收管理员确认后,由所在科报征收管理科,征收管理科定期向社会公告,宣布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失效,保留该纳税人应履行纳税义务的有关资料,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对申请办理注销的纳税人,税源管理科应指派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对其进行清税检查,填写法律文书,制作检查报告,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审核后返办税服务中心。
清税检查纳税人无欠缴税款和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办税服务中心在收到清税检查报告后按规定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给予办理注销登记;清税检查纳税人有欠缴税款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收管理员依法催缴,纳税人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后,办税服务中心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税收管理员原则上不能对自己所管辖的纳税人进行清税检查。
(三)税收管理员在清税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有偷税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移送税务稽查局查处。
第十五条 验证、换证管理。
对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的验(换)证工作,税收管理员应通知所管纳税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在验(换)证工作截止前5日,税收管理员应对尚未办理验(换)证的纳税人实地上门催办。对于经上门催办仍逾期未办理验(换)证的纳税人,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向本科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由税收管理员提供未按期换证纳税人名单,报征管科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第十六条 外来经营税收管理。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中心进行报验登记,由办税服务中心通知税收管理员纳入日常管理范围。
税收管理员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要建立单独的台帐进行跟踪管理,台帐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生产经营范围、《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编号、主管税务机关审定的外出经营期限、到期日、应纳税种、领购发票情况等。
对在本地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外来经营纳税人,税收管理员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后,责成其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报验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按本《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节 纳税申报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 纳税申报管理。
(一)每月申报期最后2日内,税收管理员应对未申报户及时催报,提醒纳税人及时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二)每月申报期后次日(遇节假日顺延),税收管理员根据办税服务中心提供的《未申报纳税人清册》,按规定程序向未申报纳税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提出处罚建议,按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执行。
对无法送达、查无下落的,按非正常户认定处理。
(三)对催报无效的,税收管理员报经税源管理科长同意后,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未申报纳税人应纳税额,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下达《核定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税收管理员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延期申报管理。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财务会计未处理完毕,申报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申报期限内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税收管理员接到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写出调查报告,填报《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审批。
待上级批准后,税收管理员负责将《核准延期申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督促其在纳税期内按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对不在核准延期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结算的,按规定课征滞纳金。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收管理员应实地调查,写出调查报告,填报《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审批。
第十九条 延期缴纳税款管理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税收管理员接到办税服务中心转来《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经批准后,税收管理员负责将《核准延期纳税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三节 税源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十条 税款征收方式管理。
税收管理员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税种认定后,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具体情况,提出查账征收、核定征收、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等税款征收方式的意见,报科长审核签字后,由征收管理科复核录入计算机系统。
第二十一条 核定征收管理。
(一)新开业纳税人纳税定额的核定。税收管理员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10日内,进行实地核实,经复核无误后,按照核定纳税定额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填制《定额核定(调整)审核表》,提出定额核定意见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2个工作日内,税收管理员制发《定额核定(调整)通知单》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并将有关资料存档。
(二)定额调整。税收管理员在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的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出定额调整建议:
1、连续三个月实际营业额超出或低于月核定营业额20%的;
2、纳税人实际领用发票面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核定供给面额,并且纳税人提出发票增量申请的;
3、经营规模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4、纳税人要求调整定额的。
税收管理员对上述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确需调整的,应按纳税定额的核定程序重新核定,逐级上处审批后,制作《定额核定(调整)通知单》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自批准月份的次月起执行新调整的定额。
(三)年度终了后90日内,各税务机关应组织税源管理科对所辖纳税人的纳税定额进行重新测算。税收管理员在参照同类业户经营情况、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等各类因素,对所辖纳税人定额重新测算,对纳税人应税收入增长或降低幅度超过20%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整纳税定额。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管理员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按照纳税定额的核定程序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缴纳。
第二十二条 重点税源户监控。
(一)重点税源户的确定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中,按照省局和市、州局重点税源户管理的规定,发现符合重点税源户条件的纳税人,列入重点税源户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撤消重点税源户管理。重点税源户的确定与取消,税收管理员均需提出意见经科长审核后,报征管科或有关科备案。
(二)重点税源统计分析
对重点税源企业,税收管理员应逐户建立重点税源档案,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和定期下户调查,采集重点税源户的申报情况、纳税情况、购票情况、稽查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等,并对采集的信息按月(季)进行统计、比对,作为税源分析的基础和依据。
根据对重点税源行业及重点税源户的跟踪管理情况,编制"重点税源户调查表"及相关税种重点税源户调查表,对重点税源户进行税收分析和预测,填写《重点税源户的税源和涉税信息分析、预测报告》,经科长审核,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减税、免税管理工作规范。
(一)报批类减免税申请的核实。
税收管理员接到《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后,在规定时限内,对纳税人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是否具备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实地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报科长及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经审批后,对同意减免的,制发《减免税通知书》;对不同意减免的,制发《不预核准减免税通知书》,连同相关资料返还办税服务中心,并在《减免税台账》记录相关内容。
减免税的实地调查核实,应由两名税收管理员进行调查。
(二)备案类减免税的备案登记。
税收管理员应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三)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的管理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税收管理员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 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3、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4、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5、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期申报;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税收管理员发现纳税人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及时告知纳税人改正或转入"函告约谈管理程序".
(三)恢复征税的管理
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税收管理员应根据《减免税台账》记录的相关信息,提前制发《恢复征税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从减免税期限截止的次日起恢复征税;
税收管理员在纳税人恢复征税后,通过征管系统中相关程序进行跟踪,发现纳税人有以下情况的,制作《纳税评估意见书》,经税源管理科(所)长审批转入"函告约谈管理程序".
1、恢复征税后,未按期申报纳税的;
2、恢复征税后,缴纳的税款额与减免税款额存在较大差异的。
第四节 发票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发票领购资格或申请自印发票资格的认定。
对初次领购发票的,税收管理员接到办税服务中心转来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或自印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对纳税人填写的税务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是否一致,核实经营规模、经营项目与申请领购发票种类是否一致,对符合规定的,在有关发票领购资格认定相关文书上签署意见,报科长审批,(对需报经市局审批的,经主管局长同意后报市局主管处室审批),经审批后制发《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转办税服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 发票领购、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一)纳税人再次领购发票的,由发票管理部门对纳税人上次领购的发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无发票违章行为的,给予发售发票。发现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告知税收管理员对其纳税人责令改正或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监督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提出停止其领购和使用发票资格,并予以处罚的意见报科长审批,经批准后转办税服务中心执行,并在税收征管软件上作相关记录。
(二)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纳税人发票的使用、开具、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重点:
1、是否按号码顺序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
2、填开的发票是否有涂改、挖补、撕毁的现象;
3、是否有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行为;
4、是否有专人负责发票管理、领发、开具等日常工作,存放发票的设施是否安全。
税收管理员发现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票开具数据的比对分析。
税收管理员要依据征管系统或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对纳税人开具发票数据与申报纳税数据进行比对,发现比对异常的,可进行实地调查或转入函告约谈程序;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上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发票缴销管理。
因税务机关发票换版或因纳税人发生合并、分设、迁移等情况需注销税务登记的,应收缴空白发票和缴销已领(自印)未使用发票。税收管理员应在接到有关通知或纳税人申请后,根据征管系统中记载的领购或印制发票的情况与纳税人发票领购簿记录予以核对,对纳税人上交的发票进行核销并填制《发票缴销清单》报科长批准后,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税控装置监控。
税收管理员应根据省局统一部署,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需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制作《应使用税控机纳税人清册》和《税控收款机使用通知书》,并报科长审批。
对经批准同意安装税控装置的,税收管理员应逐户下达《税务事项告知书》,通知纳税人购买、使用税控装置;并在税控装置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配合下辅导纳税人正确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和上传数据。
第五节 欠税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税收管理员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欠税名单和信息,逐一核实纳税人欠税情况。对已形成欠税的,2个工作日内登记《纳税人欠税登记台账》,同时制作《欠税告知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个工作日内送达欠税纳税人签收,告知纳税人本期未缴税款金额、累计欠税金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第三十条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欠税纳税人的日常监管,及时掌握欠税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资金流动情况,督促其制定欠税清还计划,防止欠税纳税人转移资金和财产,最大限度地避免"死欠".如发现欠税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应及时报请上级领导,建议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对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或有恶意逃税嫌疑的,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停售或限量发售发票建议,督促其足额纳税;对欠税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收管理员应及时报请上级领导,建议对其阻止出境。
第三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定期巡查,及时发现纳税人合并、分立、改组改制、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的信息。
(一)对合并、分立或改制的纳税人报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应提前介入,清算税款;对合并、分立后仍未结清税款的提出追缴意见,并按程序追缴。
(二)及时调查、掌握、核实欠税纳税人的财产处分情况,对符合条件且需要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提出处理建议经批准后依法定程序实施。
第三十二条 税对关停、空壳企业欠税,需确认为呆帐和死欠税金的,税收管理员应依据相关部门转来的名单和信息,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确保相关资料的完整性,确认呆帐和死欠税金的真实性。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1、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1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
2、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应报送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等原件或复印件;
3、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应报送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协议,企业贷款合同和以税还贷批准文件及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等原件或复印件;
4、其他呆账税金应报送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5、核销死欠应报送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对欠税公告的方式和时间作出具体规定。税收管理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规定的公告内容,定期上报拟公告的欠税户名单。
税收管理员在提交欠税户名单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六节 纳税服务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对新开业纳税人的辅导。
税收管理员负责对新开业纳税人进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办税程序的宣传和辅导,发放有关纳税资料,并做好相关记录:
(一)税收管理员督促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扣缴义务人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二)税收管理员督促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账的,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税收管理员应辅导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人的日常辅导。
(一)税收管理员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税收宣传辅导计划、税法公告制度和办税人员例会等制度,制定对纳税人的辅导计划。经常保持与纳税人的联系,加强对重点税源企业的宣传辅导,对新颁布的税收政策法规进行公告讲解和宣传辅导。同时,税收管理员要积极推行税务行政指导,通过上门服务、电话、召开会议等形式,采取说服、教育、劝导、建议、提醒等手段,指导纳税人正确及时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受到不必要的处罚,及时预防涉税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税收管理员要认真遵守首问负责制、首接负责制和服务承诺制等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和约束服务行为。对于纳税人咨询的问题,不论纳税人采取什么形式,能够即时答复的,必须即时答复,并做好相关记录;对不能即时答复的,税收管理员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批复后,2个工作日内由税收管理员告知纳税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三)税收管理员引导纳税人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等途径全面了解税收政策和纳税程序的有关规定,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管理;通过税务机关设立的意见箱、社会监督电话,社会义务监督员等形式,认真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为纳税人排忧解难。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
税收管理员应辅导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按照《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复式账簿或简易账簿。
第三十七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自行评定,也可以由纳税人向主管的税源管理科提出书面申请。税收管理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审核,经科长同意,报县(市)以上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批准。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税收管理员应自评定之日起30日内,将《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和《A级纳税信誉等级证书》送达纳税人。
税收管理员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与服务,兑现税务机关承诺,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促进依法纳税。
第七节 纳税评估工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评估工作计划和日常检查、调查、统计、分析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省局《纳税评估实施办法》的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八节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工作规范
第三十九条 一般税收保全措施。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2、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而未缴纳,在此期间又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财产或应税收入的迹象;
3、要求其提供纳税担保而不能提供。
(二)纳税人有上述行为的,税收管理员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核批准,由征收管理科填开相关法律文书,可对纳税人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
1、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税收管理员应当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税收管理员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转入强制执行阶段。
第四十条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管理员现场发现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外来的从事生产经营但未在经营地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场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实施即时保全措施:
(一)税收管理员凭《查封(扣押)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并开具盖有单位公章的收据及清单,告知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否则将强制执行;
(二)事后应报告所在科长,并登记备查;
(三)扣押后15日内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四十一条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管理员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第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酬解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四,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二)纳税人有上述行为的,税收管理员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核批准,由征收管理科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交税源管理科组织实施。
(三)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两种:
一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九节 其他
第四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税收征管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税收征管档案的采集、整理、立卷、归档、移送、保管、使用、销毁工作。
在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工作中,税收管理员既要重视纸质档案管理,更要加强电子档案的管理,对电子数据进行定期备份和更新,确保电子数据的安全和准确。
第四十四条 本章未涉及的工作规范和纳税人在政务大厅办理涉税事项的工作规程,由各市、州局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四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按照所在单位的统一部署,对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防止随意对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是征管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能和管理手段之一。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税收管理员负责调查核实。
税收管理员必须按要求及时反馈调查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开展税法宣传、辅导税收政策业务、调查了解基本情况及日常经营管理情况时,可单独一人进行;对涉及税务登记调查、发票的检查、定额核定及应税所得率等征收方式的核定的调查、日常检查、法律文书送达、税收保全及强制措施执行等,必须经所在的税源管理科(所)长批准,由二人(含)以上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四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在核实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向科长提出加强管理或税务行政处罚建议:
1、未按规定开立银行账户或未向税务机关报告账户、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记账凭证或有关资料的;
2、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经催缴仍不改正或查无下落的;
3、未按规定取得、开具、保管发票等违法违章行为的;
4、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因税控装置发生故障导致数据出现差异的;
5、经纳税评估发现申报不实或税收定额不合理的;
6、未按规定补缴欠税的;
7、经调查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
8、纳税人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税收管理员发现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应以书面形式上报科长,建议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移交稽查局处理:
1、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经纠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2、拒不依法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纳税等行为的;
3、未按规定领取、开具、保管发票,或开具、使用假发票等行为,涉嫌偷税的;
4、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涉嫌偷税的;
5、经纳税评估、约谈辅导,拒不改正税收违法行为的;
6、纳税人有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行为的。
第五十条 税收管理员在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征管业务规程办理各种涉税事项,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税务文书。
第五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原则上不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税务处罚、定额核定以及减免缓税审批;对边远地区和集贸市场的零散税收,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税收管理员负责征收。
税源管理科和税收管理员原则上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各类涉税申请、备案;纳税人的各类涉税申请、备案资料统一由办税服务中心受理,办税服务中心再按规定流程转交税源管理科。
第五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应自觉遵守有关工作纪律,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培训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本着"公开公正、注重绩效、便于操作、奖惩兑现"的原则,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监督考评机制,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行为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五十四条 为了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对税收管理员的各项工作职责进行细化,并按照各项管理要求和标准进行量化,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建立完善岗责体系和考核指标体系,加强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的设置应综合考虑本单位的税源结构、户源数量、地域分布和业户大小,以及税收管理员的数量、素质等因素,按照"抓大控中定小"的工作思路,突出工作重点,实行分类管理,合理配置资源。
第五十六条 省局适时推行税收管理员能级管理制度,按照能级管理的要求,科学测试和评定税收管理员的业务能级,按照管户区域、管户类型、管户业务素质要求,合理划分岗位级别,按能定岗,以岗定责,建立和强化激励机制。
第五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内部执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廉政监督,对税收管理员因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税收流失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发生的,或存在违规、违纪等不廉洁行为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具体轮换规定和任期时间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每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每年定期组织税收管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考试,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员的素质和能力。培训和考试结果要与税收管理员能级评定挂钩。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市地州地税局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结合当地征管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