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令[2002]第14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政令[2002]第143号
全文有效
2002年10月2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四)县城0.2元至2元;(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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