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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国税发[2011]89号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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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2

长国税发[2011]89号

全文有效

2011-6-13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九十一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个体工商户,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照新办纳税人综合调查的要求,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分行业、分项目进行调查测算,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发票领购薄。

  第九十二条 对定期定额户供应小面额发票,并及时根据使用情况调整供应量和纳税定额。

  第九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发票进行验旧处理,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验旧信息。

  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规定通过税控管理后台对其报送的开票电子数据进行采集认证,验旧通过的,允许领购新票。

  使用手工开票及未实行电子数据报送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个体工商户使用发票的开具情况、经营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相应调整供票量。

  第九十四条 对已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个体工商户,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不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对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做好防伪税控系统的宣传辅导工作,对其小规模纳税人期间领购的普通发票一律缴销。

  第九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

  第九十六条 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个体工商户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体工商户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国税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第九十七条 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

  代开普通发票的“小额”标准为5000元。

  第九十八条 代开普通发票的基本要求

  (一)要求代开发票的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三)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

  (四)代开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能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且不可更改的单位,开票和征税可由一个岗位完成;虽使用计算机开票但仅限于替代手工填写打印功能、或者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而以手工填开的单位,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与此同时,每个代开发票单位应当设置复核岗位,对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五)对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局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六)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第九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账,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一百条 个体工商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个体工商户,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依法纠正了税收违法行为,履行了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义务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法定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决定。个体工商户在收到《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后,可以依法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使用发票。

  第六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等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一百零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一百零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主管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一百零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

  临界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其他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可按半年进行申报。半年结束后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查账征收和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体工商户按月报送《2005版增值税纳税申报(适用于小规模人)》。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临界起征点定期定额户是指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4000元以上或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2500元以上且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

  第一百零五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器具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上述情形以外,个体工商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10%(含10%)所应缴纳的税款;

  (四)个体工商户停业期间从事经营行为。

  个体工商户发生上述情形,利用综合征管软件,通过纳税申报模块进行补充申报处理,不得利用税票录入模块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个体工商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七条 申报地点

  (一)固定业户(按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外出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未持有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外出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第一百零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对逾期未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处罚。

  第七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除主管国税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个体工商户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主管国税机关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应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集中的商场、批发市场、街道(村委会、居委会)以及零散税收等,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欠税进行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虚假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区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或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节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个体工商户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责成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担保。如果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国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个体工商户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个体工商户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个体工商户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书面通知个体工商户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一百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国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个体工商户、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节 纳税担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纳税担保,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主管国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国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纳税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主管国税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主管国税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国税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国税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在主管国税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有欠税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主管国税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主管国税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国税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国税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国税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规范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国税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市局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规范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市局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一百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国税机关确认。

  第一百三十九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国税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条 抵押期间,经国税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国税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国税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国税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国税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国税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国税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国税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国税机关确认,国税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一百四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国税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国税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国税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国税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国税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节 拍卖、变卖

  第一百五十条 拍卖是指国税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国税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国税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国税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国税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一百五十五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国税机关进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一百五十八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一百五十九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主管国税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税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一百六十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一百六十二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主管国税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税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国税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国税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国税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一百六十九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国税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国税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一百七十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国税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管国税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一百七十二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国税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主管国税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国税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主管国税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主管国税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主管国税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

  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国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主管国税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主管国税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主管国税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主管国税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第五节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是纳税人、国税机关、开户银行之间就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合约,签订之后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签订三方协议之后,纳税人可以通过多元方式电子缴税,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申报的应缴税款,直接从其开户银行存款账户中划转税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的签订。

  (一)对已经办理设立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已由主管国税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的《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

  (二)个体工商户领到《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后,填写《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送至开户银行,经开户银行在《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上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字盖章录入银行软件系统后,由个体工商户将一份《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返回主管国税机关。

  (三)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银税协议维护,提交验签。若验签通过,告知个体工商户可以进行银行代缴税(费)款;若验签不通过,告知个体工商户验签失败原因,处理后重新进行验签。

  第一百八十二条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的变更重新签订。

  (一)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业主变更、经营地址变更、主管国税机关变更等,应在办理变更前办理三方协议变更重新签订。

  (二)个体工商户缴税专用账户、账号变更时,应先填写《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到主管国税机关税务登记管理岗变更后,再重新签订《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的终止。

  (一)若发生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业主变更、经营地址变更、主管国税机关变更或缴税专用账户、账号变更等情形时,需先填写《终止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

  (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需先填写《终止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

  第一百八十四条 签订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时应注意事项:

  (一)定期定额户签订《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前,必须先进行定额核定。因为定期定额户实行以征代报的简易申报方式,如不事先核定,系统默认为“网上申报”,则导致不申报、扣税不成功。

  (二)个体工商户可以办理银行存款储蓄存折或储蓄卡用以扣税。

  (三)税务登记管理岗对定期定额户进行银税协议维护时,申报方式必须选择“储蓄扣税”。采取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报方式必须选择“网上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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