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吉林市地方税务局
2010.04.28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机关党委:
为促进吉林市经济的快速发展,立足于税收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发展的大局,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实现吉林省“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 率先突破、率先发展的战略目标,市局制定了落实国家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及税收优质服务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一、农、林、牧、渔业
1.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2.企业从事下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企业从事下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4.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5.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6.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7.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80%的比例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制造业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 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11.2010年底前,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2.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电力、热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3.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电力生产项目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投资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5.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6.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7. 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公共污水处理、海水淡化项目投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建筑业
18.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建筑业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19.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其营业额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20.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21.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自2007年1月1日起暂免征收车船税,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22.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
23.经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4.经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5.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列举范围内)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6.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27.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8.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29.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0.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则按各自取得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31.对两网的互连互通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32.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可以扣除其支付给相关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3.根据省级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09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4.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5.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6.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37.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8.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批发和零售业
39.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八、金融业
40.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1.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42.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来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43.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44.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5.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46.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对外贸易部(现为商务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7.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等,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8.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49.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50.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51.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52.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4.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55.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6.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7.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58.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房地产业
59.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
60.自2006年4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企业开发的居民小区竣工后,其小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绿化和修建公共道路的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61.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62.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3.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4.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65.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的,取得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
66.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对其从事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67.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68.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9.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70.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十、租赁与商务服务业
71.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72.广告代理业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73.拆迁代理单位接受委托从事房屋拆迁业务,其向拆迁者实际转付的拆迁补偿费和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拆迁工程费,不计入其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74.商标代理公司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实际支付给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商标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75.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1)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2)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3)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76.单位和个人举办展览活动,其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场地费、展台搭建费、广告费等代收转付费用后的余额。
77.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一、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
78.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79.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80.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81.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82.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3.2010年底前,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而提供的一系列劳务,暂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这些劳务包括: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
84.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十二、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85.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投资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6.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公共垃圾处理项目投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87.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88.单位或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等自有自用的房产、土地,暂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十四、教育业
89.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90.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9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92.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93.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94.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9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十五、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96.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97.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98.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99.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的房产税、免征自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00.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六、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10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102.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10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104.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05.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
106.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十七、不区分行业的优惠政策
107.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低于5000元(不含)或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低于100元(不含),免征营业税。
108.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09.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110.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11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可以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再依次扣减;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112.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均不征收营业税。
113.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14.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115.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的单位,每年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减征营业税。
116.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其他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7.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18.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9.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向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免征企业所得税。
120.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21.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到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2.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123.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124.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125.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126.企业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7.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28.企业关闭、破产、撤销后未作它用的房产和土地;企业停产、停业连续半年以上,停产、停业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和土地;企业严重亏损,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企业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房产和土地,政府及省局确定的其他减免事项,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申请。
129.对我省服务重点发展的交通运输业、(地方)金融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文化服务业、中介服务业、旅游业、科研技术业务业等行业(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新办企业,因经营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减免房产税。
130.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131.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32.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33.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34.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35.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36.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37.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38.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39.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40.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41.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42.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十八、个人所得优惠政策
143.在境内无住所的海外留学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在长吉图内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144.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45.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146.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147.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从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148.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149.军人的转业安置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50.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其中,退职费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51.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2.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人,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3.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部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54.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155.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6.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7.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8.对个人购买福利彩票、赈灾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9.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60.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收服务措施
161.采取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办法,全市国税机关与地方机关信息共享。
162.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暂停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
163.为新办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卡》,告知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税收管理员姓名、工作职责、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
164.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种涉税报表资料的数量和种类,要以省地税局《征管流程》的规定为准。确需超范围报送的涉税报表资料,必须经过市局征管处审查批准。
165.采取电子报税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措施,实现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方便纳税人缴税。
166.办税服务厅税务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纳税人的审批申请事项,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实施“一站式”审批服务办法。
167.凡国家和省、市局新制定的各项税收政策,自市局在网上公布之日起7日内传达到政策所涉及的纳税人,遇有重大政策变化和紧急通知,在3日内通知纳税人。
168.在市地税局网站(http://jl.jlds.gov.cn)开办“网上课堂”、建立“税企QQ群”,为纳税人提供在线服务;设置16部服务电话,为纳税人解答涉税问题。
169.成立纳税服务志愿者队伍,开展各项社会公益活动,广泛宣传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170.对重点企业、重大项目提供“直通车式”纳税服务,确保政策直通、办税直通和交流直通,随时为企业和项目建设解决涉税问题。
171.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对纳税人征期起止、未按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到期、停业到期、减免税到期、外出经营到期等事项,进行事前提醒服务,提醒纳税人按期履行义务。
172.税收管理员和检查员在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当年有符合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条件而没有享受的情况,只要未超过最后审批期限,要书面告知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手续。
173.发现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或项目与免税收入或项目以及不同税率的收入或项目,在财务上没有按照税收规定划分或划分不清的,要帮助其按照税收规定进行划分,不得随意适用“税负从高”原则。
174.各级税务机关安排的内部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和考核检查,原则上要合并进行,并只对税务机关内部不对纳税人。确实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的,要向企业说明情况。
175.对新办纳税人首次出现违法违规问题, 要先行教育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除抗税和严重的偷、逃税问题,可以尽量不予处罚或按较低标准处罚,对逾期不予改正的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