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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国税外字[1997]359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呼和浩特市维纳斯啤酒城征税问题的批复

09-29 内国税外字[1997]359号 我要评论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呼和浩特市维纳斯啤酒城征税问题的批复

内国税外字[1997]359号

全文有效

呼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维纳斯啤酒城征税问题的请示》(呼市国税外字[1997]第3号)悉。对该企业随餐饮业销售自产啤酒的征税问题,经我局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批复如下:

  1、对随餐饮业销售啤酒收入,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并占全部收入的比例不足50%,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四条 规定,不征增值税。

  2、对该企业单独对外批发销售啤酒收入,如果企业能分别核算该项收入,则属于兼营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

  3、该企业自己生产啤酒,即发生了啤酒的生产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规定,对该企业生产销售啤酒从量定额征收消费税,计税依据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通知企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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