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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国税流字[1995]458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之间以物顶债有关增值税计税问题的批复

09-29 内国税流字[1995]458号 我要评论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之间以物顶债有关增值税计税问题的批复

内国税流字[1995]458号

全文有效

包头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之间以物顶债有关增值税计税问题的请示》(包国税流字[1995]第79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我们意见,对企业抵债抵出的货物除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外,均应依税法规定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抵债抵进的货物应按税法规定依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在抵扣环节(包括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应税货物),均应按规定凭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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