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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税字[2003]82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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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3]82号

全文有效

2003.04.09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集贸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集贸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由多个经营主体入场进行商品交易或提供劳务的市场,包括各类工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农副产品等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或提供应税劳务,取得收入的个体工商业户(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对集贸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性质、经营形式、规模等采取查账(查实)征收、代扣代缴、委托代征、定期定额(包括核定附征率)等征收管理方式。

第六条集贸市场内符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中扣缴义务人规定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纳税人帐务健全,核算真实,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照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业户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查帐征收。

第八条对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纳税人收入情况、经营地段、行业、规模、项目、人员等因素,核定定额标准。并按规定做好定额调整工作。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有关部门核定的营业额明显偏低的。

第十条对按照税法规定,实行行业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营业额(或收入总额)×附征率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由各盟市地税局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税款。被委托的单位应按期代征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集贸市场内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业户,要有计划、分步骤的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地方税务机关实行查帐征收。

第十四条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者取得的收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雇佣的人员因受雇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三)在集贸市场内从事出租场地、房屋、柜台等租赁业务的个人取得的收入,按照财产租赁所得征税;

(四)个人取得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经营者停歇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根据其停歇业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歇业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其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员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配合,清理漏征漏管户,提高税务登记办证率和代扣代缴面。

第二十条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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