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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国税法[1999]148号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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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甬国税法[1999]148号

全文有效

1999年5月4日

各县(市)、区国税局、市局各直属分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国税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对本级或下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下查一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  

  本级税务行政执法情况的自查,在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领导下进行。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的工作。

  被查机关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和妨碍检查。

  第五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检查是考核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工作业绩的重要方法。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

  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等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税规范性文件,作下列内容的监督检查:

  (一)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上报备查备案;

  (二)是否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九条   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是指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发售、管理、税款征收核算、欠缓交税款的审批、出口退税、税务稽查、税务案件审理、税收保全、税务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罚等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税收实体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填写和下达的税务文书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三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领导和组织

  第十条   宁波市税收执法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

  县以上国税机关中的税收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是本级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国税机关组织实施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税务机关内部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如因工作需要,可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构牵头,会同税政、征管、计财、稽查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税收执法领导小组批准,制定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备查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方面的审查;

  (三)调查处理税务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四)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税务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五)负责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被查出问题的纠正、整改情况的督查督办;

  (七)培训税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总结交流执法检查工作经验;

  (八)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检查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向被检查机关了解与检查有关的各种情况,必要时可有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检查有关的文书或资料,对有关文件或资料进行记录或复制;

  (四)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由两人以上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检查组。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税收工作的总体安排及总局的部署,开展阶段性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经常性执法检查。

  阶段性执法检查,是指本级机关按上级机关的有关要求或本级机关工作的整体部署,在规定的时期内,由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构牵头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本级机关按上级机关的有关要求或本级机关工作的整体部署,在一定的时期内,由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构牵头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对税务机关就某一项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经常性执法检查是指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对税务机关进行的日常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事先将检查内容、范围、时间及有关事项通知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上级税务机关根据举报而进行的执法检查;

  (二)上级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下级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预先通知有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应就检查出的问题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自查;

  (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抽查;

  (三)联合检查、交叉检查、对口检查;

  (四)会同审计、监察等执法监督机关开展专项检查等。

  第十八条   在实施具体检查工作时,可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听取被查单位介绍情况;

  (二)调阅发文目录,检查有关文件;

  (三)查阅有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函等;

  (四)查阅税收执法文书,税收征管档案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向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相对人调查核实被查单位执法情况;

  (六)向纳税人、社会各界有关人员征求对被查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九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写出书面检查报告,检查机关对被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书面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时间;

  (三)检查方法;

  (四)主要违法、违章、违纪事实情节等;

  (五)存在问题的性质;

  (六)处理意见及依据;

  (七)其他意见及建议;

  (八)检查人员签名、报告时间。

  第五章    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级税务机关在自查中发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由本级税务机关自  行更正或停止执执行。

  (二)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应责令限期改正。下级税务机关到期不改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直接予以改正或撤销。

  (三)各级地方人大、党委、政府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地方人大、党委、政府,建议更正或停止执行,并同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确有困难的,可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

  (四)当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具体执行中出现矛盾、冲突及其它难以适用的问题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查机关根据检查人员提交的检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研究决定对被检查单位检查结论并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税务行政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如对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税务行政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检查机关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裁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妨碍、阻止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处理决定的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检查机关给予批语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领导责任追究制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查机关对执法严格规范、工作业绩突出的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并推广其先进经验。

  第二十六条   对在税务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检查人员,检查机关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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