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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发[1990]120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09-29 国税函发[1990]1207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1207号

全文有效

1990年9月24日

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一[1990]95号《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转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税收征免税,仍按财政部、民政部联合下发的[1985]财税字第235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凡是在该通知下发前已转办的福利企业,经审查符合民政福利企业减免税条件的,可以给予减免税照顾;对该通知下发后转办的福利企业,一律照章征税,不能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安置“四残”人员35%以上不足50%的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利润水平较好的产品,应按照一般工业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的有关税收规定办理。

  三、对国营农场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应按照一般工业企业的税收规定办理。

  四、对聋哑学校(包括聋哑成人学校)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应按校办企业有关税收规定办理。

  五、除我局国税发[1990]127号通知中已经明确的规定以外,其他税收问题,仍按财政部[1984]财税字第306号通知和财政部、民政部[1985]财税字第23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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