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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征字[89]第0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复议问题的批复

09-29 国税征字[89]第041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复议问题的批复

国税征字[89]第041号

全文有效

1989年8月13日

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稽字(89)027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复议问题,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可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超过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上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因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而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财产的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不能视同其已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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