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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税字[1988]第1297号海关总署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09-29 署税字[1988]第1297号 我要评论

海关总署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署税字[1988]第1297号

全文有效

1988年1月3日

  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年限,我署曾以[85]署税字第1102号通知作了具体规定,对促进海关加强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85]署税字第1102号文中时有些货物规定的管理年限过短,应作适当调整。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作如下调整:  

  1.船舶、飞机    八年

  2.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六年

  3.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    五年

  上述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届时[85]署税字第1102号文即予废止。在此以前已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其管理年限也按本规定执行。

  受海关管理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管理年限以内不得檀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或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到岸价格×(1-实际使用月份/管理年限×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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