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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财税[2004]32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09-29 鲁财税[2004]32号 我要评论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财税[2004]32号

全文有效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7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采用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中“印花税,”档次后加盖“汇总缴纳”鉴章,并注明汇总缴纳的凭证种类。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二、汇总缴纳期限为一个月。实行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计算、汇总缴纳印花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当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凭证类别、合同金额(或应税凭证件数)、应纳印花税税额、已纳印花税税额等。各市可自行设计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表,或在现行纳税申报表中填列。

  三、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仍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缴纳印花税纳税人的监督管理,凡未按期缴纳或少缴印花税的,将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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