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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税三[1989]165号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09-29 鲁税三[1989]165号 我要评论

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鲁税三[1989]165号

全文有效  

1989-12-16

各市、地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19号《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规定》第二条中的“生产经营用地”,是指厂房、仓库、商店、门市部等房屋和生产经营有关的建筑物用地以及露天堆货场用地,不包括周围土地。管教或生活用地,除《规定》第二条列举的以外,还包括武警营房、训练场、警戒区用地、绿化、道路用地和周围土地。

   二、鉴于省财政厅对劳改劳教系统统一拨款,难以划分各劳教单位是否经费自收自支的情况,对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根据《规定》第三条“对监狱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精神,为了支持我省劳改劳教事业的发展,除对济南生建电机厂、青岛生建机械厂、潍坊生建机械厂、淄博生建机械厂、山东生建摩托车发动机厂、山东生建摩托车厂、山东省北墅生建石墨矿、七五生建煤矿、岱庄生建煤矿、三河口生建煤矿、武所屯生建煤矿以及济宁市菜园生建煤矿、枣庄市魏庄生建煤矿用地,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对其他劳改单位自用的土地,包括劳改农业单位自用的应税的土地,在一九九〇年底以前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劳改单位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层报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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