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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税三[1994]29号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山东省社会治安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09-29 鲁税三[1994]29号 我要评论

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山东省社会治安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鲁税三[1994]29号

全文有效

各市、地区税务局,莱芜市财税局:

  根据山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94]鲁财预字第26号“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治安费征收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财政厅同意提出如下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关于缴纳范围。《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关于“三资企业”问题,为了与国家有关政策衔接,对其暂不征收社会治安费。

  第二条 关于计征依据。《办法》第三条规定,社会治安费以实现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和事业单位实现的纯收入计算缴纳,但对运输企业,旅游企业,建筑业,转贷业务,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按以下规定计算缴纳: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旅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条 关于免征规定。社会治安费的免征,比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免征规定办理。凡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同时给以免征社会治安费的照顾。

  第四条 关于缴纳时间。《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治安费的缴纳时间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各地征收机关可结合缴纳单位缴纳数额的大小,确定分次预缴时间,以保证应缴社会治安费及时足额汇缴省财政厅。

  第五条 关于缴纳地点。跨地区经营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原则上就地缴纳。

  第六条 关于缴款凭证。《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健全收费收据的领用缴销制度。这里的收据系指社会治安费专用缴款凭证。

  社会治安费专用缴款凭证,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地使用。在统一缴款凭证没有印发前,各地可用“能交基金专用缴款凭证”代替使用,并加盖“社会治安费”戳记以示区别,戳记规格由各地自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汇缴省财政专户时,代用凭证的第四联作为收款人收款通知退省财政厅。

  《办法》第七条规定,征收“社会治安费”一律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社会治安费专用缴款凭证”。考虑到个体工商业户的实际情况,为简化手续,加强征管,现确定对个体工商业户统一使用一式三联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社会治安费专用缴款凭证”(以下简称专用缴款凭证,式样附后),并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地使用。对收入数额小,使用现金缴纳方便的单位,也可使用“专用缴款凭证”征收。

  第七条 关于手续费问题。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精神,各级地方税务局可按征收的“社会治安费”数额,统一提取5%的手续费。鉴于基层税务机关业务经费紧张,人员工作量大的实际情况,现决定,省、地(市)、县各级税务局分别按1%、 0.5%、3.5%的比例进行分配,所提手续费专款专用,直接用于弥补业务经费不足,社会治安费的征收宣传以及用于奖励缴纳“社会治安费”好的单位和个人。关于提取手续费的具体手续由省税务局另文下达。

  第八条 关于代扣代缴。为加强征收管理,各地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某些主管部门实行代扣代缴的办法,并从统一提取的手续费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劳务报酬。具体代征办法,由各地自己协商制定。

  第九条 关于报表报送时间。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治安费征收情况表,由市地地方税务局汇总。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将汇总征收情况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和省财政厅。

  附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社会治安费专用缴款凭证第1-3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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