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7]115号
全文有效
1997年8月27日
近来,由于税务管理需要或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发生经营地点变更等原因而涉及纳税人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的变化,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由此发生的增值税清理等征税问题,各征收机关在具体处理中掌握不一致,企业反响极大。为统一税法,现对属工商登记变更(按工商局规定属工商登记变更范围)和税务管理需要而发生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变化的纳税人,税务分局应按以下规定处理增值税的有关事项:
一、转出方税务机关应对转出企业自批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以前发生的应交未交增值税进行清缴。对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尚未抵扣完的余额及进项税款的留抵余额,税务分局不予以退返。由企业填写转移单,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以后继续予以抵扣的依据。
二、转入方税务机关应对转入企业帐面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和进项税款的留抵余额与转出方税务机关审定转移单中的金额予以核对,正确无误后,准予继续抵扣。对企业收到转入前的购货抵扣凭证以3个月为掌握界限,即在由转出方税务分局批准注销当月后的3个月内收到的,仍照顾予以进项税款抵扣,超过3个月的,一律不得抵扣。
三、对企业因兼并或重组而导致税务隶属关系的变更,则按我局沪国税流[1997]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