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5]55号
全文有效
1995年12月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5]19号通知规定,本市内资生产企业和新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办理退税。
二、本通知下达后新成立出口企业应自企业正式投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退税登记。
出口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
三、出口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出口退税办税员证》。没有《出口退税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原《出口退税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四、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申请手续。
(一)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外汇结汇水单或收汇核销单(收汇核销单1995年7月1日起用)。
(三)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四)外销发票。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有关单证。
五、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送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核准并办理退库手续。
六、出口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规定的,凭前述有关凭证按“先征后退”办法退还该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
(一)出口企业将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帐和销售帐记载的,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退税。
(二)出口企业兼营内销和出口货物的,其购进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予以计算,其出口货物应退的进项税额和内销货物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1.累计应退出口货物进项税额=当期累计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累计出口货物销售额÷当期累计全部销售额
2.出口退税处审定应退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累计应退出口货物进项税额-出口退税处调整数额
3.当期内销货物应予抵扣进项税额=当期累计全部进项税额-上期累计内销货物实际已抵扣进项税额-出口退税处审定应退出口货物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销售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
企业应将购进不同税率的进项税额分开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从低适用退税率计算。退税率根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
1994年应退税款已在征税环节抵扣的,应予纠正。具体办法将另行下达。
七、出口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手续齐备、内容真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核完毕即转送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在接到有关材料后,应及时核准并办完有关退税手续。退税资金到位日期应视当时、当期具体情况而定。
八、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的,企业应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据以向海关办理有关提货等手续,补缴已免的税收,然后将该补税证明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其转作内销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九、出口企业凡有下列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暂停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请审核:
1.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
2.未办理退税登记,并领取退税登记证的;
3.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
4.出口专用发票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
5.有明显骗取出口退、免税嫌疑的;
6.企业出口退税办税员无证上岗的。
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既是贯彻落实新税制有关政策的问题,又是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本办法审批退、免税,同时,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得力的措施,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免)税行为的发生,以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
十一、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以上各点请一并执行,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