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对上海港务局《关于印花税交纳问题的报告》的批复
沪地税地[1995]46号
全文有效
1995年9月13日
你局沪财税四收[1995]181号签报上海港务局《关于印花税交纳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决定如下:
一、根据市局沪税政二[1988]212号转发国家税务局[1988]国税地字第25号文第18条:“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帐簿按核拨的帐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其他帐簿按定额贴花。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只就其他帐簿按定额贴花。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帐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的规定,同意由港务局财务处对记载全局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两项资金的资金帐实行统一汇总贴花,对其所属各生产单位的帐簿只就“其他帐簿”按件定额伍元贴花。
二、鉴于港务局以企业集团的形式一个头核定资本金,并予以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其所属生产单位都是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为此,对港务局所属各生产单位之间作内部固定资产调拨(划转)的单据(合同),可暂不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
三、对由港务局组建的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展公司与香港“黄浦和记”联合成立上海港码头有限公司,其联营中以固定资产作为投资联营的,应按市局沪税地[1989]17号文第四条规定,对签订联营合同中有关固定资产部分按“产权转移书据”依0.5‰的税率计算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