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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税政一[1994]16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农业产品”中“木材”征收增值税范围的通知

09-29 沪税政一[1994]162号 我要评论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农业产品”中“木材”征收增值税范围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162号

全文有效

1994年11月28日

近来有部分区、县税务部门来电,要求具体明确农业产品中“木材”的增值税征收范围,经研究,现对“木材’的增值税征收范围明确如下:

  上海市税务局沪税政一[1994]136号文《关于明确“农业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6款规定:“木材,是指利用原木经整理、切割等等工序加工制成的各种规格、形状的木材”,即经某些工序加工后,可按“农业产品”征收增值税的产品仍应是“木材”,因此对企口地板、顶角条、各种拼装家具板等木制品,不应按“农业产品”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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