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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国税三[1997]35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津国税三[1997]35号 我要评论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三[1997]35号

全文有效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9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特做如下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各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传销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到税务登记注册的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手续,内资企业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理代扣代缴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资格审核无误后,按规定与代征单位签立"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报市局审复核,由市局统一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二、办理了"委托代征证书"的传销企业,要依照有关规定计算传销员的应纳税款,并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传销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将调查情况报送市局,市局将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三、传销员个人费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规定为每人每月1000元。

  四、传销企业要依照有关税法及本文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税务机关搞好代扣代缴工作。传销企业如有不按规定执行导致应代扣代缴税款流失的,要承担补缴流失的税款。对于其它违法问题,税务机关还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有关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传销企业代扣代缴税款工作的登记、管理和检查工作,要随时注意摸清情况,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加强对其它企业类似传销的业务的检查。凡此类企业要严格依照本通知第七条 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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