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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地税所〔2008〕1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09-30 津地税所〔2008〕1号 我要评论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津地税所〔2008〕1号

全文有效

2008.1.2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市局与市国税局联合下发的津地税所〔2007〕17号文件已做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参与执行业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就其取得所得的税收问题,经研究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对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参与执行业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在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补充通知与津地税所〔2007〕17号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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