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法实施后执行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全文有效
2022.6.7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范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2021年第25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契税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津人发 〔2021 〕2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政策问题
(一)适用对象
被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以及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适用时间
依据区级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下达暂停办理被征收房屋新建、改建、改变用途或交易过户等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作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
(三)减免的计税依据
土地、房屋征收、征用人与被征收、征用人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 (购置、安置)等补偿类协议所载金额。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契税适用税率问题
经济适用房契税适用税率,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8〕24号)第一条第六项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6 〕 2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中所列文件同时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2年6月7日
附件
全文废止文件目录
序号 |
文件标题 |
文号 |
1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 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06〕13号 |
2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权属转移契税有关核定问题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06〕14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
3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标准及契税等房地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津地税发〔2006〕3号 |
4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契税耕地占用税收入分析工作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06〕57号 |
5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契税 耕地占用税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10〕69号 |
6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海科技园普通住房标准的批复》 |
津地税地〔2010〕86号 |
序号 |
文件标题 |
文号 |
7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12〕22号 |
8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14〕5号 |
9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存量住宅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14〕6号 |
10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管及政策问题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14〕24号 |
11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执行政策问题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15〕42号 |
12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明确土地契税申报纳税期限的公告》 |
2014年第6号 |
13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屋契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
2016年第17号 |
序号 |
文件标题 |
文号 |
14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6年第18号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法实施后执行口径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06-22 16:3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与意义
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契税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的通知》(津人发〔2021〕24号)实施后,分析研判现行契税政策依据,结合当前我市契税征管实际,根据新契税法对我市契税征管有关政策进行重新明确。该公告是对全市有关契税征收管理事项的统一、规范和明确,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契税申报缴纳的操作难题。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
(一)关于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政策问题
1.适用对象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津人发〔2021〕24号文件精神,重新明确了“被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以及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为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
2.适用时间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需下达暂停办理被征收房屋新建、改建、改变用途或交易过户等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此通知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用必要环节,由此确定该土地、房屋进入征收、征用环节,以此作为可享受征收、征用契税优惠政策的时间节点。
3.减免的计税依据
根据津人发〔2021〕2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因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被征收、征用的土地、房屋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当征收契税。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因此,将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补偿标准,确定为土地房屋征收(购置、安置)等补偿类协议所载金额。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契税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六项“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的规定,确定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且该住房为经济适用房的,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且该住房为经济适用房的,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且该住房为经济适用房的,不考虑面积,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该公告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中所列文件同时全文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