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根据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1号,本文已被修改。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已被修改
2016年4月29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现就本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8年6月16日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文件授权,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
二、适用范围
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三、主要内容
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