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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国税流[2000]49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津国税流[2000]49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函[2011]170号),此文件中的补充规定已被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流[2000]49号

已被修订

2000年10月30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软件的范围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市局以津国税流[1999]51号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168号(市局以津国税流[2000]16号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33号(市局以津国税流[2000]47号文转发)文件执行。

  二、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应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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