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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国税流[1999]18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津国税流[1999]18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此文件补充规定第一至三条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流[1999]18号

部分废止/失效

1999年5月11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以后,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拍卖行,可由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合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写征收率4%,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三、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拍卖行销售自有货物的,必须从帐务上分别核算,不得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而应按有关规定。按照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对拍卖行拍卖执罚部门和单位的罚没物品,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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