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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三〔1992〕5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报我市改变仓储保管合同印花税征税办法的函

09-29 税三〔1992〕5号 我要评论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报我市改变仓储保管合同印花税征税办法的函

税三〔1992〕5号

全文有效

1992-10-27

新疆、甘肃、青海、陕西、山西、宁夏、内蒙、河南、河北、北京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1〕155号《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仓储行业应税凭证的征税管理,简化手续,我市从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改以仓储保管费用的结算单据,作为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在存货人办理仓储保管费用结算时,由仓储企业代征应纳的印花税,并在仓储保管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代征税款金额。仓储保管合同不再贴花。

        特此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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