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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国税发[2002]207号
全文失效
2002-08-15
各直属局、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加油站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对于符合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可按审批权限办理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手续。对统一核算,且按审批权限经我局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之间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系指“预售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与“预售单位”实行统一核算的“预售单位”下属分支机构。
三、严格执行台帐制度。所有的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日销售油品台帐”,并在月终汇总登记“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对于《办法》中规定的一个台帐和三张附表的具体格式,如果加油站已有一套完整的内控制度,并已自行设立表格,应根据《办法》要求的项目进行调整,可选择内容涵盖《办法》要求的相应表格上报,不必另行印制;否则应按照《办法》附件规定的格式填报。
四、从下个申报期(税款所属期为2002年7月)开始,所有加油站都应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向各直属管理局、区局报送申报资料外,一并报送三张附表。已安装税控装置且读卡成功的加油站除应报送上述资料外,还应报送由市局征管处设计已开始使用的《厦门市国税系统实施加油站税控装置税源监控附列资料月报表》。
五、对于《厦门市国税系统实施加油站税控装置税源监控附列资料月报表》中,“加油机比对、维修用油”包括《办法》第九条所列项目,但必须有比对和维修人员签字确认的文书佐证。
对于上述“预售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回收“预售单位”发售的“加油券”、“ 储值IC卡”等,不得在《厦门市国税系统实施加油站税控装置税源监控附列资料月报表》中“回收加油券”和“回收储值IC卡”两栏次中填报。
六、对于《办法》第九条规定“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的项目,加油站应事前向主管税务部门申请,并填写《厦门市国税系统加油机税控数据调整调查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调查确定,在上表中签注批准意见后方可作为扣除依据。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1.《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及其附件
2.《厦门市国税系统加油机税控数据调整调查申请表》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加油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称加油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第四条 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在同一省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跨省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加油站无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如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加油凭证(簿)、加油卡等)收取售油款,均应征收增值税。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必须按不同品种分别核算,准确计算应税销售额。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 加油站应税销售额包括当月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和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其中成品油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当月全部成品油销售数量—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油品单价
第七条 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附表1,以下简称台账)登记制度。加油站应按日登记台账,按日或交接班次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况,月终汇总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附表2)。台账须按月装订成册,按会计原始账证的期限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加油站除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附表3)或加油IC卡;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附表4)。
第九条 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站自有车辆自用油;
(二)外单位购买的,利用加油站的油库存放的代储油;
加油站发生代储油业务时,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
(三)加油站本身倒库油;
加油站发生成品油倒库业务时,须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由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实地审核监控。
(四)加油站检测用油(回罐油)。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加油站月终应根据《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统计的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其销售成品油信息通过金税工程网络传递到购油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如已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应按照税控加油机所记录的数据确定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未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包括未安装)或税控加油机运行不正常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严格执行台账制度,并按月报送《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按月对其成品油库存数量进行盘点,定期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结合通过金税工程网络所掌握的企业购油信息以及本地区同行业的税负水平等相关信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有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征收增值税。
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和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限额限量供应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应对所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1次加油数据读取,并将读出的数据与该加油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同时应对加油站的应扣除油量的确定、成品油购销存等情况进行全面纳税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表:(略)
1.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
2.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3.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
4.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
厦门市国税系统加油机税控数据调整调查申请表
受理单位: 受理电话:
纳税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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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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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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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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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整加油机出厂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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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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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整调查理由 |
□ 1、维修加油机数据调整。 □ 2、测量加油站计量标准数据调整。 □ 3、清洗油罐数据调整。 □ 4、加油机试机数据调整。 □ 5、新购加油机原数据调整。 □ 6、更换、报废加油机数据调查。 □ 7、外单位购买的代储油数据核实。 □ 8、自有车辆自用油数据核实。 □ 9、加油站本身倒库油调整。 □ 10、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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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整前税控数据 |
油品 |
总累计升数 |
总累计金额 |
测量升数 |
测量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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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人员: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调查人员: 纳税人: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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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调整后税控数据 |
油品 |
总累计升数 |
总累计金额 |
调减应税销售额(含税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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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实地调查,应调减应税销售额(含税价)合计 元, 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调查人员: 纳税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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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意见 |
主管税务机关: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