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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厦国税发[2002]92号
全文失交
2002-04-19
各直属局、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了强化退税机构相互配合,征退税信息的衔接,进一步完善我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在2001年“免抵退”税管理职责调整的基础上,生产企业的出口退税登记、相关证明审批开具业务及进(来)料加工备案、核销工作,从2002年5月1日起全部调整由负责其征管的各区局、管理一、二局、外税局负责。
二、各区局、管理一、二局、外税局的税政科(外税科)为各基层局的退税部门,牵头负责本单位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工作,履行“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的职责;管理科(外税科)负责“免抵退”税生产企业的审核评税工作,履行“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的职责;市局进出口处全面负责“免抵退”税业务管理,外税处协同、配合进出口处落实外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工作,履行“退税机关审批职责”。各基层局可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安排内部“免、抵、退”税业务的职责分工。征退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切实按规程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三、各区局、管理一、二局对辖区内的全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要严格按照总局“免、抵、退”税管理规程的要求实施管理;涉外税收管理局管户多,业务量大,可根据实际情况先选择部分企业试行,时机成熟后,再全面纳入规范化统一管理。但必须能满足“规程”要求的各种表报的有关指标。
四、各局要建立“免抵退”税管理台帐,逐户逐月反映企业申报的免抵数额、已审批的免抵数额、退税额及不予批准的免抵数额情况。每月5日前编制上月《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统计月报表》,内资、外资企业分别统计、分别报送市局进出口处和外税处。外税系列由外税处审核汇总后每月8日之前报进出口处,进出口处最后汇总后每月10日之前上报总局。
五、为了准确贯彻落实总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的规定,防止理解偏差,造成实际执行各异的情况,确保我市“免抵退”税管理统一、规范,对以下事项特予明确如下:
(一)根据改进后的“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规定作出口销售后,在按规定办理完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应于每月15日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生产企业每月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不必区分所属月份分别申报。凡在每月申报期之前,收齐当月及以前月份出口退税单证(不含超过6个月),且相关电子信息齐全的,均在当月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进行“免抵退”税申报。但《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要分月填报,以便核对超过6个月未收齐单证的出口销售额,及时按内销收入予以补税。
(三)为适应我市“免抵退”税申报要求的需要,对《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填报口径做适当调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第3栏“单证不齐销售额”为生产企业当期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及单证齐全但电子信息不全部分的人民币销售额。第4栏“单证齐全销售额”为生产企业当期出口货物单证齐全且电子信息齐全部分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第5栏“前期出口货物当期收齐单证销售额”为生产企业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且电子信息齐全部分的人民币销售额。
(四)各相关单位在受理出口企业当月“免抵退”税申报后,应加紧审核进度,每月底之前应审核审批完毕,并及时将审核签章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二联返给企业,其中一联作为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同时,应将每月的“免抵退”税分户审批明细情况随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一并报送进出口处及外税处。
(五)《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统一采用“购进法”,按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具。
(六)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应在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逾期不予受理。
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免抵调库由市局计财处统筹安排,进出口处根据计财处下达的书面通知开具《更正通知书》,由计财处送交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七、各局应指导企业正确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及其它相关业务表格。由于相关数据的延续性,生产企业应对2002年1月至3月的出口货物销售额按月补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明细表,以保证2002年5月按总局改进后的“免抵退”税办法及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免抵退”税业务管理。
各局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免抵退”税业务知识和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干部岗前培训和纳税人的辅导工作。实际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注意收集并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