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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厦国税流[1995]10号
全文失效
1995-02-15
各直属局,县、区局,对外税务分局:
近接国税发(1995)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间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二、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持有何种证明,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三、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向纳税人作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