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
藏政发[2008]78号
全文有效
2008年10月31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根据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我区的各类企业,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可按照国家关于原享受低税率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一定期限内逐步过渡的规定,执行以下政策:原享受企业所得税10%税率的外资企业,2008年继续按10%税率执行,2009年按12%税率执行,2010年按15%税率执行。
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可暂定为15%。
四、回我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西藏驻区外企业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