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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国税函〔2009〕253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函〔2009〕253号

全文有效

2009年12月3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区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合理解决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进行了调整,各地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积极做好政策落实及宣传工作。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以下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1148号)中原文第一条;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201号)中原文附件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

  3.《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3〕113号)第七条第三款及原文第十条;

  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4〕104号)中原文附件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第三条;  

    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4〕126号)中原文第十条第(三)款;

  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4〕237号)中原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7.《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函〔2008〕256号)中原文第五条。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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