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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国税发[1994]31号; 浙地税发[1994]41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税乎网注——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发[1994]31号; 浙地税发[1994]41号

全文失效

1994年9月10日

  各市、地、县税务局(不发宁波),省税务稽查总队、省税务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企业,不论是兼营上述业务的工业企业还是独立的经营企业,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经营人员35%(含)以上的,经审批后可免征营业税,未达到35%比例的企业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对免征营业税的民政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查,暂按照省民政厅、省税务局浙民工字[1994]147号联合通知执行。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手续比照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渐税一[1994]41号联合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二、过去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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