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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747号之一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与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与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205执7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45450073-9,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4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岸,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社保费征收管理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博宇焦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68387-0,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哈金贵,系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宁0205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欠缴的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0093933.34元、执行费107494元,共计40201427.34元。已支付2581789.6元,未支付37619637.74元。由于被执行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窦德亮

审判员  尹国玉

审判员  李韶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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