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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亮与固原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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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亮与固原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宁04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亮,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固原市原州区军民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税务局,住所地: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郑荣,男,局长。

上诉人王军亮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中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故原告王军亮提起的行政诉讼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王军亮的举报既不是要求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也不是要求保护其财产权,其举报内容与其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利害关系,故原告王军亮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军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军亮向被上诉人举报固原市公安局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上诉人王军亮的举报既不是要求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也不是要求保护其财产权,其举报内容与其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军亮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军民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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