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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亮与固原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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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亮与固原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宁0402行初28号

原告:王军亮,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现羁押于固原监狱二监区10号。

被告:固原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不祥。

原告王军亮诉被告固原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亮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职,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历尽千辛万苦通过监狱向被告用挂号信的方式,实名举报固原市公安局大肆偷税、漏税的不法行为,与其同期寄给工商部门举报非法经营,经合并后的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早在2018年10月30日就给原告作出处理结果,不知何故,被告却对原告至今不予理会。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理应依法履职,对原告不惜冒着公安打击报复的巨大风险向其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无视党纪国法,玩忽职守,公然渎职的不法行为已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包庇不法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平正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中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故原告王军亮提起的行政诉讼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王军亮的举报既不是要求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也不是要求保护其财产权,其举报内容与其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利害关系,故原告王军亮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军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军亮不预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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