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与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宁0104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马勇,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div>
法定代表人:周本之,经理。
2018年12月10日,本院收到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认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因近年扩大经营规模未达到预期收益,银行又未如约放贷,导致资金链断裂而停业,造成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共计欠缴税款247468.94元。经多次催缴,被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所欠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所欠税款,并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上述法律规定已赋予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职权,因此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有权对被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万 东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昭苏
书记员贾淑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