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文书送达公告(三江县金腾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3-2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三江县金腾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50226MA5KD0JT3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二稽处〔2020〕14号)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
税务机关地址: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电话:0772-2082975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二稽处〔202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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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二稽处〔2020〕14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桂税二稽处〔2020〕14号
三江县金腾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50226MA5KD0JT35):
我局于2019年7月9日起对你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检查,你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101份,销售方名称为潘绍锋、贾东明,金额合计8,899,444.50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889,944.45元。具体为:
1.你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23日、12月25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72份,发票代码:4500161320,发票号码:04469888-04469900(13份)、04469905-04469917(13份),发票代码:4500162320,发票号码:13685175-13685186(12份)、13685188-13685192(5份)、13685193-13685221(29份),销售方名称:潘绍锋,货物名称:灵芝、罗汉果、金银花等,金额合计6,217,294.50元。
2.你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29份,发票代码:4500162320,发票号码:13696305-13696322(18份)、13715907-13715913(7份)、
13715915-13715918(4份),销售方名称:贾东明,货物名称:灵芝、罗汉果、金银花等,金额合计2,682,150.00元。
(二)经检查,你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利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宿州市葆源药业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金额合计7,686,674.46元,税额合计1,274,996.91元,价税合计
8,961,671.37元。具体为:
1.你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23日、12月25日向宿州市葆源药业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4份,发票代码:4500144130,发票号码:01245718-01245727
(10份);发票代码:4500154130,发票号码:01080483-01080488
(6份);发票代码:4500154130,发票号码:01080519-01080488522
(4份)、01080524-01080488533(10份);发票代码:4500154130,发票号码:01080675-01080698(24份)。货物名称:灵芝、黄精、金银花等花茶,金额合计5,320,130.83元,税额合计
884,650.54元,价税合计6,204,781.37元。
2.你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发票代码:4500154130,发票号码:01083042-01083064(23份)、01080699(1份),货物名称:灵芝颗粒、黄精颗粒、罗汉果颗粒等,金额合计2,366,543.63元,税额合计390,346.37元,价税合计2,756,890.0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未在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经营且无租用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2.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你公司为非正常的的相关材料;
3.你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及相关证明材料;
4.你公司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相关证明材料;
5.你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材料;
6.你公司没有取得与购进货物相关的增值税发票资料;
7.部分下游受票单位协查材料;
8.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涉及销售方的调查材料。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你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你公司开具的上述10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你公司开具的上述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你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101份,金额合计8,899,444.50元;你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金额合计7,686,674.46元,税额合计1,274,996.91元,价税合计8,961,671.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二条的规定,你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决定将你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