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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局:已执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总分机构之间(跨区域)移送货物是否视同销售

已执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总分机构之间(跨区域)移送货物是否视同销售

留言时间:2020-08-20

咨询对象

河北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您好,我单位是增值税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之间(跨区域)移送货物用于销售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规定:(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根据上述文件应当视同销售(立意初衷在于解决税源管理问题),但本单位已经申请并执行增值税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是否仍需按暂行条例视同销售开票呢。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河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8-21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河北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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