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公告-冀邯税三稽告〔2020〕5007号
发布时间:2020-11-24 来源: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公告
冀邯税三稽告〔2020〕5007号
魏县XXX再生资源经销处:(纳税人识别号:130434XXX9345)
我局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冀邯税三稽处〔2020〕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在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网站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税务文书具体内容附后,你公司可到我局领取税务文书书面文本。
地 址:邯郸市邯山区罗南街14号
联系人:田金亮 李月超
联系电话:0310-8590257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冀邯税三稽处〔2020〕22号)
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0年11月23 日
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冀邯税三稽处〔2020〕22号
魏县XXX再生资源经销处:(纳税人识别号:1304XXX59345)
我局(所)于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7日对你(单位)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接受虚开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少缴增值税及以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有证据表明你单位于2015年9月违法取得了四川金明玉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发票代码为5100151130,发票号码为01368039—01368082、01287214-01287263、00053286,发票金额:9348547.86元,税额:1589253.14元,进项税额已全部抵扣。上述违法事实造成你单位少缴增值税1589253.14元,少缴以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79462.66元,教育费附加47677.59元,地方教育附加31785.06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收到上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及明细表; (2)企业税务登记信息表及经营状况核实证明;(3)涉案企业备案(开票)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证明;(4)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相关证据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冀地税发〔2004〕5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令〔2003〕第8号)第二条及第五条。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对你单位非法取得的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补缴增值税1589253.14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冀地税发〔2004〕5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9462.66元。
(四)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补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47677.59元。
(五)根据《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令〔2003〕第8号)第二条及第五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补缴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31785.06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章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你单位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魏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O二O年九月十六日